央廣網北京3月31日消息(記者費權)近日,“男子因高鐵晚點錯過單依純演唱會,申請退票遭平臺拒絕”一事引發全網熱議,也戳中了眾多消費者在演出票務消費中遭遇的“退票難”痛點。

據當事人李先生介紹,他花費1880元購買了3月29日單依純深圳演唱會的內場門票,為確保按時到場,特意提前乘坐高鐵從廣州出發前往深圳。不料受強對流天氣影響,廣州南站高鐵線路出現大面積延誤,其所乘列車在佛山西站停滯2小時后,被官方告知將晚點5小時40分鐘——這意味著,等他抵達深圳時,演唱會早已結束。預判到無法按時到場后,李先生第一時間聯系購票平臺大麥網,按平臺要求提交了高鐵購票記錄、官方晚點證明、實時定位等完整證據鏈,正式申請退票,卻被平臺以“演出票品具有時效性、唯一性,一經售出不退不換”為由直接拒絕。

“我完全是因非主觀原因沒能入場,自始至終沒有享受過任何演出服務,實在無法理解平臺拒絕退票的理由。”李先生的遭遇引發了大量網友的共鳴,不少人留言表示有過類似經歷,紛紛質疑票務平臺“一刀切”不退票規則的合法性。圍繞這一事件中的核心法律爭議,央廣網采訪了北京市京師(深圳)律師事務所梁漢律師、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安璟律師,進行了專業法律解讀。

梁漢律師指出,這起事件的核心爭議,首先在于演出票務平臺“一經售出、不退不換”的格式條款,是否具備法律效力。

他表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條、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,這類為重復使用預先擬定、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,屬于典型的格式條款;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,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責任、加重對方責任、排除對方主要權利,該格式條款依法應認定為無效。同時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第二十六條也明確規定,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、通知、聲明等方式,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、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規定,含有此類內容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。

“消費者購票后,與票務平臺、演出主辦方之間形成的是演出服務合同關系。消費者的核心合同權利,是觀看演出、享受約定的演出服務;經營者的核心合同義務,是提供符合約定的演出服務。”梁漢補充分析,在本次事件中,消費者因客觀原因未能入場,既沒有行使合同權利,也沒有給經營者造成額外的服務成本,平臺卻以格式條款為由拒絕退票,本質上是免除了自身未提供對應服務的退款義務,完全排除了消費者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的法定解除權與退款權利,屬于典型的不公平“霸王條款”,依法應屬無效。

安璟律師則從不可抗力的法律適用角度作出了解讀。她表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條明確規定,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。本次事件中,李先生無法趕到演出現場,根源是強對流天氣導致的高鐵大面積延誤,這一客觀情況不以李先生的個人意志為轉移,屬于不能預見、不能避免的客觀情形;李先生在得知高鐵延誤后,也已嘗試轉乘其他交通工具,窮盡了所有補救辦法仍無法克服障礙,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。李先生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合同,合同目的已確定無法實現,依法有權解除合同,并要求退還票款。

“這種情況下,合同目的已經完全無法實現,繼續讓消費者承擔全部票款損失,嚴重違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。”安璟同時提到,演出門票具有時效性、定制性、稀缺性的特征,不適用“七天無理由退貨”規則,這一點已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。但如果消費者能夠舉證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,退票并非因自身主觀原因導致,且在不可抗力發生后第一時間通知了平臺及主辦方,盡到了減輕對方損失的義務,其退票訴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。

她同時補充,基于演出票務的時效性特征,法院在判決退款金額時,會基于公平原則,綜合考量演出方、票務代理機構可能產生的實際損失,在平衡消費者退票權益與經營者合法利益的基礎上,部分或全部支持消費者的退款請求。此外,文化和旅游部、公安部此前已聯合印發通知,明確要求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建立大型演出活動退票機制,設定合理的梯次退票收費標準,切實保障購票人的正當退票權利。

據媒體報道,經相關主體多輪協調,李先生的退款已順利到賬。針對消費者再遇到此類情況的維權路徑,梁漢律師提醒,消費者要第一時間留存好購票記錄、無法入場的客觀證明、與平臺的完整溝通記錄等證據材料,優先與平臺協商解決;協商不成的,可向12315、12345平臺投訴舉報,也可以通過在線訴訟等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。

安璟律師則向行業發出呼吁,票務平臺不能以所謂“行業慣例”突破法律底線,應盡快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退票規則,針對不可歸責于消費者的客觀事由設置專門的例外退票通道,兼顧行業運營特點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共同推動演出市場的健康規范發展。

編輯:高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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